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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中发现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12-16 10:10: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程序可以依本院发现、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启动;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上级法院提审的,按二审程序审理。司法实践中,再审时发现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对原审判决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看一个案例:2004年初,刘某、冯某口头协议,XX砖瓦厂生产用煤由刘某提供。2004年4月24日,冯某又与某个体工商户寇某签订《2004年砖瓦厂煤耗限额承包合同书》一份。同年6月16日刘某、冯某进行了结算,冯某向刘某出具注明“欠到刘某煤款贰万贰仟柒佰圆整”的欠条一份。后刘某诉至本院。诉讼中,冯某称2005年1月21日寇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应与刘某提供的欠条相抵销,但欠条上没有刘某的签名,刘某未予认可。

    原审判决:冯某给付刘某22700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冯某未提出上诉。后冯某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2005年1月21日,寇某向冯某出具“欠到某转厂2004年度承包煤款22700元正,此款从某砖厂欠刘某款中扣除”的欠条。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后,冯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再审期间,因刘某下落不明,承办人到刘某陈述的住址(原审期间提供的地址)及刘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地址调查:均无刘某此人。到原审开庭笔录记载的刘某住址走访,无刘某此人。身份证复印件所载地址的辖区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无刘某此人。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起诉原告与欠条上的刘某不是同一人。

    因再审是由原审生效法院办理,故仍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对此,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述事实,起诉的刘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按程序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对此,均无异议。但对原一审生效判决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再审维持原审判决,中院已将该案发回重审,应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审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对原审判决不应再考虑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同时,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该案因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再审虽然维持了原审判决,但该再审判决是未生效的判决,二审撤销了再审判决,发回重审,相当于再审无结论。原审法院应重新作出再审判决,也即重新回到再审程序。发回重审的审理对象仍然是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只是在再审中,发现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才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如仅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出现原审判决仍处于生效的状态。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说明原审判决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实体判决自然也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再审中,因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撤销原审判决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仅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出现原审判决仍处于生效的状态。诉讼当事人已不具备主体资格,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判决自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存在的法律依据。故应同时撤销原判决。

文章出处:http://www.hn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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