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3-10-18 09:30:53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的解除尽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合同法第93条第1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此种解除的情形称为协议解除。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或其后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为前提。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即解除权人不必再与对方协商,便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条件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当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就称为约定解除权。根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结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不可抗力、拒绝履行、 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五种原因所产生。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如下程序:

    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也正因此,行使解除权的这种方式,可以称之为单方解除。

    应当通知对方。也就是说,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

    解除权人主张解除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

    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作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所以,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在如果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

     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应该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也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成立、生效的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例如,根据有关规定,有关企业成立的合同(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合伙合同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注销手续;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另外,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合同的解除,应在原公证机构审查和备案。第二,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还应送担保人。第三,其他应注意的事项。例如,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其确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1、终止履行的后果;2、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便不在履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丧失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合同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民事审判活动中运用调解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使大量复杂的、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的民事案件通过调解得以解决,从而加快了案件审理节奏,避免了许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审判形式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特别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下审理好民事案件的“东方经验”。那么如何运用调解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以取得最佳社会效果,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在此谈一些我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一、诉讼调解方式的独特作用

    所谓调解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使纠纷在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是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体现出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的含义。换而言之,调解虽然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它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案件有无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可能性,如果有,就应着重进行调解工作,当然,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此条规定确立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前置、优先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加快,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多变,尽管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但在审判过程中仍会出现法律滞后的问题。因此,民事审判中仍沿袭着“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规,无法规依民间习惯”的传统判案法。有时候就出现了法官裁判依据不足的情况,这就是法律上的盲区。此时如硬性判决容易引发多种矛盾,也会因上下级法院之间认识上的不一致而出现案件反复发回重审,由此引起的累诉累访等问题,如运用诉讼调解方式,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有效地化解矛盾,就能避开法律上的盲区,使一些难以判决的疑难问题得以解决,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钝化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这就是诉讼调解的独特作用。

    二、诉讼调解方式灵活多样更适合解决民事纠纷

    由于诉讼调解方式不受程序化的限制,比较灵活多样,在审判过程中运用方便,且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因此调解比判决更适合解决民事纠纷,法官们操作起来也方便易行。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们积累了很多好的调解经验,通过以法教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的调解工作,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我通过搜集整理,将一些心得体会写下来,和同行共同学习。

    1、易于调解的几类案件

    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于调解。哪些案件适用调解,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实践证明以下几种案件比较适于诉讼调解方式解决。

    (1)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是待纠纷解决以后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一起生活、工作的案件;

    (2)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判决可能导致无法执行、矛盾激化的案件;

    (3) 涉及多数群众切身利益,最终解决问题需要政府或社会其他方面协调的案件;

    (4)集团诉讼或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5)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立法滞后的案件等。

    2、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解决

    民事案件复杂多变,情况各异,要针对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调解方法解决纠纷,才能取得好的效果。我发现几种好的调解方法不妨介绍给大家一试。

    (1)用“情”调解

    调解工作要贯穿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就要在“情”字上下功夫,所谓的“情”包括:吃透案情,摸透当事人的心情,利用当事人双方周围的亲情,制定调解方案,进行思想疏导,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

    (2)以“理”调解

    在调解中要讲清道理,说清事理,平衡当事人的心理,让过错方认识错误、承认错误,让无过错方顺气、解气,达到缓和矛盾,消除对立情绪。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达到调解的目的。

    (3)依“法”调解

    在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院要坚持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调解。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法院都不能作硬性调解。在调解中自始至终都要依“法”而行,要给当事人做好法律宣讲,让他们理解法律、相信法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法律相悖的地方,使他们心服口服地同意调解,同时也为调解工作找到法律依据。

    (4)析“利”调解

    析“利”就是晓之以利害,通过预测调解和判决结果,分析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比较判决和调解成本,让当事人明白孰利孰弊,引导当事人选择最佳方式解决纠纷,为调解赢得最佳时机。

    三、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建立调解新机制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民事调解工作。这是在审判工作中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具体体现。为了更好地落实《规定》,应尽快建立调解新机制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根据一些法院的先进经验,实行三个“三结合”建立“三三制”调解新机制,效果很好值得借鉴。

    “三三制”即在纠纷处理的案前、庭前、庭审三个阶段,实行三个“三结合”。一是搞好案前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的“三结合”,即选择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与即收即审即结相结合,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二是抓好调解与立案、送达、证据交换三个庭前环节的“三结合”,简单案件或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由法官在庭审前进行调解,即收即审即结;复杂案件,法官应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在固定诉求、证据、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再行调解。三是注重调解与庭审小结、辩法说理、判前评断三个庭审过程的“三结合”,在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和各自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已经清楚的基础上,充分地说理,引导当事人重新审视自己的权利义务,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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