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因信用不良记录引发的案件。
1994年12月27日,原告胡先生因养猪在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河店信用社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因养猪,胡先生借到白河店信用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期限1994年12月27日至1995年5月27日,利息一分八厘”。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将原告录入不良信用记录系统。
2007年7月,原告胡先生因购房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珠海中心支行贷款时遭拒,被告知存在不良信用记录。2013年3月,原告胡先生遂将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
主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努力做双方的工作,主动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原告胡先生于2013年4月27日一次性向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现金10000元还款协议;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十日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呈交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报告,并协助为原告办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目前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签收并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