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你的爱车永远都是新的”——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就可以无偿为你置换一辆新车,面对商家如此诱人的宣传,一些车主跃跃欲试。但是作为汽车置换最重要的依据——合同,车主一定要逐条看仔细,不要因“乱花渐欲迷人眼”而草率签字,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情
2007年3月1日,尹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以2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汽车一辆。随后在该公司保养车辆时,其工作人员给尹某拿了两份该公司制作的标题为“让您的爱车永远都是新的”宣传册,并对尹某说只要多交购车款的12%,在该公司的4S店定期保养车辆,5年后就可以无偿置换一辆同等型号同等配置的全新车。尹某欣然同意,工作人员遂拿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印有密密麻麻小字的《汽车置换合同》让尹某签字。尹某看了一遍,未看明白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向该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了2万余元的车辆置换金和4000多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2年6月份合同快到五年的期限时,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突然对尹某说因尹某车辆有六次保养间隔时间超过3个月,根据汽车置换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遂通知尹某解除合同,公司不再给尹某置换新车。尹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尹某遂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汽车置换义务。直到此时,尹某才弄明白,《汽车置换合同》中有一条约定“为了保证置换汽车保持良好的性能,乙方在甲方购买(置换)的车辆,按照每行驶5000公里(浮动不超过500公里)或自上次保养后满三个月(浮动不超过10天)进行保养的规定,必须按时在甲方维修、保养,甲方跟踪建档备查;凡达到行驶里程数和期限(以先到为主)时必须进行维修或保养”,也就是说车辆如果没有行使够5000公里,只要时间到了三个月也得进行保养。而之前尹某误以为只要满足每行驶5000公里或者每三个月保养一次其中一个保养条件就可以了,汽车销售公司也一直未向尹某作明确说明。五年间,尹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养里程对车辆持续进行了保养,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也告诉尹某车辆行驶里程不能超过5500公里,时间超一点没问题,并且在尹某出现超时保养时也未通知尹某解除合同。
审判
宛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置换合同》,系被告事先拟制好的格式合同。当事人一旦接受了对方的格式条款,就要受约束。被告在《汽车置换合同》中对置换车辆做出了保养里程或者保养时间须符合被告约定,且以先到者为准。但是,当原告第一次超时保养出现违约时,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且继续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保养,且在其后的几年时间内,在原告相继出现5次超时保养时均未终止合同,应该认为合同已经变更,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才提出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汽车置换义务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2013年1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再支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为原告置换同型号全新汽车一辆。
说法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因此,我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范:一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二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是,仍然有商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提示消费者注意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利用消费者的疏忽大意促其违约。因此,商家在和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时,应通过合理的方式提起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考虑是否签订该格式合同。而消费者也一定要仔细看清格式条款,特别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条款要看清楚,然后再决定是否签订格式合同,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