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民工工资不付,法官明断是非判决给付

发布时间:2013-01-17 10:33:56


    元月9日,洛阳市吉利区法院审结一起拖欠民工工资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刘某被判决支付原告吴某工资款19000元。

    2011年,原告组织15名农民工在吉利区送庄村为被告修建澡堂,材料由被告供应。原告等15名农民工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等15名农民工发放劳动报酬。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钱19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工人工资壹万玖仟元整。欠条上落款日期“2011.1.20”为误写,应为 “2012.1.20”。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9000元,被告称工资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后,却拖欠剩余19000元工资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欠条上面的书写时间应为“2011年7月20日”,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曾辩称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是在2011年6月份结束,2011年7月份双方结算完,结算之后钱全部付清了。但被告提交法庭的三张收条上面显示的时间均在2011年7月份之后的11月份和12月份,与被告的说法相互矛盾,况且收条上面均注明收到的是“工程予资”,意思应当是“预先支付的工资款”,说明工程仍在进行之中,没有完毕,双方也不可能结算。此种情况与原告诉称的工程在2011年12月份结束,2012年1月20日打欠条这一事实比较吻合,符合一般常理。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等人的工资已经付清的理由,证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亦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9000元工资和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其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欠条上面的事实、三张收条上面的事实均能相互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能够认定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款19000元的事实。据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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