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校教练员在驾校内自己种菜时突发疾病身亡,教练员家属要求驾校为教练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教练员的死亡与其从事的教练工作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驾校对其死亡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令驾校从道义上补偿其家属2万元。
2005年3月,运输公司职工张某从公司内退后受聘担任某驾校教练员,从事汽车教练员工作。2008年4月28日下午,张某在在驾校内的菜地里突发疾病,被送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张某死亡后其家属已在运输公司享受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张某家属认为张某与驾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0年6月,张某之子作为原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父张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并且张某在死亡后,已在原工作单位享受过相应的待遇,所以原告不应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在驾校内种有菜地,病发在驾校菜地内,其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存在外部环境或第三者的行为导致其死亡,即张某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驾校教练工作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驾校对张某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自2005年起在驾校担任汽车教练员至其死亡,这期间给驾校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其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结合南阳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原告经济补偿2万元为宜。遂判决被告驾校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南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