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7日,睢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价款纠纷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李某、吕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孙某煤渣款14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李某、吕某、王某等4人合伙经营小桥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孙某为该砖厂供应煤渣,至2009年10月25日该砖厂拖欠孙某煤渣款174720元,并有该厂会计杨红勇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孙某催要欠款过程中,2010年元月10日,被告为孙某开具300000块砖(价值76500元)的收据,而孙某只拉走6万块砖(价值15300元)。在孙某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现金14420元,下欠款经孙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转移煤渣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李某、吕某、王某等四人合伙开办小桥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应视为一般合伙关系。被告杨红勇是该砖厂的会计,不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对外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购买孙某的煤渣,现拖欠孙某煤渣款,依法应予支付。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