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借用期间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所要赔偿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内,借用车辆的被告侥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此承担了部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日前,河南省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豫AxxxAQ号汽车交强险,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980.83元;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借用的、杨某某所有的豫AxxxAQ号汽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三五五库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xxxxE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在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主杨某某为豫AxxxAQ号汽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980.83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李某某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豫AxxxAQ号汽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足额赔偿,被告马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计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5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