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2-11-28 10:22:32


【要点提示】

    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交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比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第三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承担。

    【案号】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未上诉)

    【案情】

    原告姚某。

    被告曹某。

    2011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朋朋汽车电器电瓶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受伤,原告姚某妻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2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给付原告4600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原告作为张某丈夫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引起诉讼。经查,被告曹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张某亲属即其父亲张某某、长子姚彦平、次子宋致平、女儿姚敬敬表示因张某丈夫即本案原告提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不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受伤,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亲属张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受害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上述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承担。张某亲属即其父亲张某某、长子姚彦平、次子宋致平、女儿姚敬敬表示因张某丈夫即本案原告提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不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0551.5元(其中有死亡赔偿金11500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400元)。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姚某因其妻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姚某剩余经济损失20551.5元(其中有死亡赔偿金500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400元)的70%即14386.05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为124386.05元,扣除被告方已付4600元,被告曹某再付给原告姚某119786.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评析】

    被告曹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受伤,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作为张某的丈夫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本案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在处理此案时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曹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依张某和被告在本案存在的过错按责任比例分担;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判令曹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对原告因妻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一般侵权原理,由双方直接依张某和被告在本案中所负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如果按第一种意见,被告曹某将赔偿原告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经济损失20551.5元(其中有死亡赔偿金500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400元)的70%即14386.05元,两项合计为124386.05元,扣除被告方已付4600元,被告再付给原告119786.05元;如果按第二种意见,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130551.5元,由张某和被告按三七开,被告赔偿原告130551.5元的70%即91386.05元,扣除被告方已付4600元,被告再付给原告86786.05元。两种意见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原告姚某得到的赔偿款相差33000元,数额巨大。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同时分散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风险,有利于国家强制保险制度的推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也同时规定:“对于未悬挂强制保险标志的机动车公安部门要进行扣留,直到其出示凭证才能放行。”可见,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未投保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既然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那么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成因如何,该机动车一方本身存在过错,首先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中保协发(2007)11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定(试行)》就有这样规定“200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所有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偿计算”。这样操作,好像加重了未参加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通过这种“加重”可以激发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从而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规定,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分别以情形按过错或无过错责任赔偿。很显然,在投保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会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其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有效及时保护,因此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比照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如果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一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机动车一方将依法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所带来的风险转嫁给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就是说受害人就不会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款明显少于从已投保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赔偿款,这样对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这样做才真正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综上分析,机动车一方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即强制保险,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本案而言,原告的经济损失130551.5元(其中有死亡赔偿金11500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400元),全部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该费用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被告优先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20551.5元按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结合实际情况,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本案中过错非常明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综上所述,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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