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石某、李某共同经营起重生意,王某受雇于石某,负责装卸货物。2007年至2011年9月份之间,石某、李某多次从冯某处购买起重设备,但一直未向冯某支付货款。石某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2008年7月12日向冯某出具两份欠条,涉案金额为61500元。冯某于2011年9月29日依两张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李某、王某给付相应货款,石某、李某、王某以冯某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李某多次向冯某购买起重配件,部分货款未支付,并分别向冯某出具了两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上的约定,但可以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开始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石某、李某欠冯某货款,在冯某起诉后,石某、李某才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冯某此次起诉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石某、李某、王某所持冯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此判决石某、李某支付冯某货款61500元。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法律从弥补时效制度缺陷、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设置的一种制度,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有益补充。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本案就是一个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典型案例。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换句话说,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来达到维护效率价值的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遗失。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故如何把对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实现有限资源的价值,是我们当前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
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而不宜轻易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这里体现的是价值取向问题或者说是司法理念问题,毕竟法律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故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石某、李某多次向冯某购买起重配件,部分货款未支付,针对所剩余款,二人向冯某出具了两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上的约定,但可以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我们应秉承着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的理念去实践。石某、李某欠冯某货款一事是确凿无疑的,对于这样一宗相对比较大的生意往来,债权人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不可能时隔数年不去主张债权。在本案中,我们应该从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去理解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以此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开始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石某、李某欠冯某货款,在冯某起诉后,石某、李某才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冯某此次起诉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石某、李某、王某所持冯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冯某要求石某、李某履行给付货款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法院从维护正义、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去理解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其判决合法合理,应当得到肯定。
[法官建议]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实践中建议作扩大解释:
第一,权利人提出要求不仅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相应催告,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第二,除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扩大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具有同样性质的行为。
第三,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由,一是在方式上可以书面或口头等多种方式作出;二是在内容上,除义务人明确表示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包括义务人就该笔债务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偿还部分债务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