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女)与潘某结婚并生育女儿潘怡(化名)后,因潘怡双眼“内斜视”且患有眼疾,潘某坚持放弃对女儿的治疗并要求将其遗弃时遭到赵某反对并指责,两人由此发生产生矛盾。赵某独自一人对潘怡进行治疗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两人达成和好协议。但是潘某在其亲属的怂恿下拒绝履行协议并拒绝支付女儿的医疗费,赵某气愤不已,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1月26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离婚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潘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潘怡18周岁止;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600元补偿金;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潘怡疾病的医疗费、交通费3824.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份,女青年赵某与小伙潘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3日在许昌某医院生育一女儿起名潘怡。因潘怡出生时双眼系“斗鸡眼”且患有过敏性结膜炎,家庭经济不太宽绰的潘某劝说赵某放弃治疗将潘怡遗弃,并言称两人还年轻可以再生育孩子。赵某不愿意并谴责了潘某几句,两人言语不合,当即发生了争吵。后潘某离开医院对赵某及其女儿不管不问。
赵某独自带着女儿到郑州某医院对潘怡治疗近一个月、花费7428.56元后出院回到家中遭到潘某及其亲属的“白眼”及冷言冷语。赵某非常生气,遂于2012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多次调解,潘某向赵某赔礼道歉求得赵某原谅之后,双方达成了“潘某须悉心照顾赵某及潘怡,并积极为潘怡治疗眼疾”的和好协议。
和好最初的几天内,夫妇两人相敬如宾。但是好景不长,潘某听从父母及其亲属的意见,拒绝支付潘怡的医疗费,并开始故意找赵某的毛病,不时地对赵某冷嘲热讽。夫妇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后,赵某带着潘怡回到娘家居住。8月2日,赵某以潘某不履行夫妻和好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潘某离婚;潘怡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偿付原告治疗潘怡眼疾费用及后续费用共1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提出与父母分家他不同意才不履行和好协议的;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他也同意,但只愿意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他不同意支付潘怡的医疗费用;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经查,原告到郑州为女儿治病共花交通费22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被子6条;被告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4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双方首次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未能有效缓和双方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潘某也未积极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潘怡尚处于哺乳期,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潘怡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被告愿意每月支付150元,法院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子女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承担,故被告对于原告因给女儿治疗眼疾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应承担一半,即3824.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治疗费用1万元的诉求,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沙发一套,现存放于被告处,法院认为判归被告所有为宜,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600元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