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9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在多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一起姐弟争房的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原告刘某英(姐姐)虽持有房产证,但其要求被告刘某杰(弟弟)搬离房屋的诉讼主张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刘某英与被告刘某杰曾共同生活在其父生前所在单位提供的平房内。刘某英结婚后搬离该房屋,该房由刘某杰与其兄刘某乐等人共同居住。1995年,因该平房拆迁及单位房改,为享受更多优惠,姐弟三人协商由刘某杰出资以刘某英的名义、工龄购买相应的回迁房,该房屋归刘某杰一人所有。房屋建成后,刘某杰与刘某乐一家人在该房中居住,后刘某乐一家人搬走,刘某杰及其家人在此居住至今。该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刘某杰一人出资缴纳,房产证办理在刘某英名下。
由于当初未订立书面协议,近年来,刘某英与刘某杰就该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刘某英将刘某杰诉至法院,称房产在其名下,刘某杰只是垫款借住该房。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杰搬离该房。刘某杰辩称根据当时姐弟三人的约定并告知单位,该房产归其所有。虽然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刘某英的名义和工龄,但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其实际支付,其出资是为了购买房屋而非垫款。刘某英无权要求其搬离该房屋。请求驳回刘某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某英仅向法院提供了房产证作为证据,虽然房产证显示诉争房屋登记在刘某英名下,但房产证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物权,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能仅以房产证就确认该房屋物权归原告刘某英所有。被告刘某杰所举的包括购房票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与原告刘某英达成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并归其所有的一致意见,且已实际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刘某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物权,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某杰搬离诉争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了驳回原告刘某英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