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河南省新野县法院审结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曹秀的诉讼请求。
1991年1月26日,原告曹秀和孟怀玉结婚,原告在与孟怀玉结婚前,已经生育三个儿子,且均已结婚成家。孟怀玉自有房产4间,位于县城槐树井2号,1988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1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均为孟怀(槐)玉。1992年5月8日,孟怀玉立下遗嘱,内容为,孟怀玉死后房产由原告曹秀继承。1999年原告二儿子周新芳从老家南张营来到县城谋生,与原告和孟怀玉一起生活。200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不便于继续居住,在原告和孟怀玉同意下由周新芳以自己名义提出个人建房申请,取得了个人建设住宅审批书、建筑许可证等证件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出资翻建了房屋。2001年孟怀玉患病去世,周新芳为其操办了后事,之后一直在争议房产内居住。2006年原告搬出争议房产,到新野县五交化公司院内居住。 2010年周新芳患病去世,去世前委托周占功、张金赢联系被告蒋敏,让其回来照顾儿子周泽俊。被告在周新芳去世几天后回来,原告将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居住在争议房产内照顾周泽俊,后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自己所有,并判令被告从争议房产中搬出。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达不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周新芳与被告蒋敏于1997年3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生育有儿子周泽俊(为三级智力残疾,未婚)。女儿周俊霞,现已结婚成家。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1991年原告与孟怀玉结婚后,次年孟怀玉立遗嘱并公证称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继承其所有的房产。但2000年周新芳对争议房屋进行翻建时原告与孟怀玉均同意,并且孟曾经表示自己无儿无女,只要周新芳对自己活养死葬,房子翻建后归周新芳所有,后周新芳确实对孟怀玉尽到了活养死葬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周新芳拆除旧房,在原宅基上建造了新房,在翻建前,周新芳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建房申请,并取得了个人建设住宅审批书、建筑许可证等证件,虽然事后周新芳没有为新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遗嘱中所处分的房屋已经不复存在。新房建成后,原告曹秀、孟怀玉、周新芳共同居住在争议房产内,2001年孟怀玉死亡,周新芳为其操办了后事。后原告、周新芳继续居住在争议房产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孟怀玉死亡后,原告曹秀没有根据孟怀玉的遗嘱继承其遗产,2006年自行从争议房产中搬出,由周新芳与周泽俊继续居住在争议房产内。鉴于原告与周新芳的亲子关系,在孟怀玉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时,原告知情并默许,在周新芳翻建房屋并以房主名义占有房屋时,原告也未表示异议,故争议房产归周新芳所有。2010年周新芳患病去世后,周泽俊独自居住在争议房产内,周泽俊为三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周泽俊的法定监护人,负有照顾周泽俊生活的义务,且被告是在原告知情并允许的情况下居住在争议房产内的,故被告对该争议房产享有居住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原告曹秀一人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