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与其女友于2008年3月生有一子王某某。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看到一则收养孩子的信息后,便与发信息人联系,表示可以为其联络。之后刘某便在网上搜集信息。期间,王某在网上发信息称“送养男孩”,刘某看到后就与王某取得联系,并假称自己的表弟夫妇想收养该男孩。经与“收养方”商议后,刘某代表“收养方”通过电话与王某商定,由“收养方”支付被告人王某6.6万元。同时,刘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收养方”商定,由“收养方”在事成后支付被告人刘某2万元作为报酬。2010年1月,在约定地点,二被告人带着王某某欲和“收养方”见面时,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刘某逃跑,后于2010年2月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法,主观上有拐卖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儿童的共同行为,侵犯了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利,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的目的是送养孩子,6.6万元是刘某提出给其的抚养补偿费用,并非预谋拐卖儿童,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是帮助别人介绍收养孩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王某、刘某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向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贩卖儿童,系共同犯罪。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与刘某协商好补偿费后,企图将孩子贩卖给他人,并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刘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居中介绍并收取好处费,伙同王某以出卖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儿童,二上诉人共同故意贩卖儿童,构成拐卖儿童罪,并系共同犯罪。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董文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其中,“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拐卖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送养”亲生子女孩子并获利行为的定性。以“送养”孩子的名义获取大量报酬的行为涉及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两个罪名的竞合,这时充分考虑犯罪客观方面获利数额的高低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出卖目的综合判断。拐卖儿童罪的主体并未排除亲生父母,因此亲生父母如果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符合拐卖儿童罪的刑法规定。就本案而言王某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收取6.6万元钱款,其贩卖自己的亲生儿子的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关于被告人刘某行为的认定。由于拐卖儿童罪的行为样态多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其中,中转是指为拐卖儿童提供机会、便利和进行介绍的行为。被告人刘永贵的行为表面上貌似居间介绍而没有贩卖儿童的故意,但其在互联网上看到收养孩子的信息后,没有查证对方是否有真正的收养意图,就为其介绍,随后便在网上搜集信息并积极联系贩卖孩子的事宜,进行介绍行为,并收于2万元的报酬。可以看出,刘某在本案中是积极主动地进行所谓的“居间介绍”,通过互联网介绍不认识的双方,自己并没有核实双方的情况,应当认识到王某可能是在出卖儿童,并且其主动向王某提出补偿费用,也可以佐证刘某对王某出卖儿童可能性的确认,同时其与“收养方”商定要2万元的高额报酬,亦佐证其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有拐卖儿童的性质。因此,刘某的行为也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要件,故王某与刘某构成拐卖儿童的共犯。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王达:我国刑法规定,犯拐卖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儿童3人以上的;(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的;(五)造成被拐卖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儿童卖往境外的。关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问题,2010年3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也只是把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行为排除在拐卖儿童罪之外,并没有将所有的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的行为一概排除在外。就本案来说,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向索要6.6万元高价而“送养”自己亲生子女,而在不认识收养方同时又没有考查“收养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同时收取了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过高钱财,可以认定王某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故意。故,王某行为的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拐卖儿童罪。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具有心照不宣的默契存在,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居中积极联系,并进行先期考察,进而联系双方见面进行交易,从实质上看,刘某的行为是一种不经手的中转行为。因为中转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属于拐卖儿童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故王某的贩卖行为与刘某的中转行为都属于共同的犯罪实行行为,因此二被告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