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7月2日上午,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宋楼村村民常某以自己的公交车从薄口线经过时车后保险杠被第三人碰坏为由,当天上午10时30分至11时30分,原告常某让第三人钩机停止施工。2011年7月3日,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常某自己的公交车保险杠从薄口线经过被碰坏为由,在7月2日强行阻工,致薄口线宋楼段公路被迫停工,严重扰乱了新乡市政工程处的施工秩序,给平原新区建设工作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理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常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常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常某以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本案中,因原告常某自己的公交车保险杠从薄口线经过车后保险杠被碰坏,而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在车辆保险杠维修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保险杠维修费问题应通过协调等正当渠道来解决,而不该让第三人在平原新区薄口线工程停止施工。虽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其履行告知程序时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所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常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常某于2011年7月2日因故在薄口线宋楼段工地阻止施工,扰乱了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常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常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可,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公安机关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且不影响本案法律的适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负担。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给予常某行政拘留及500元罚款时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本案是治安行政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同时行政机关提交执法监督委员会予以集体讨论的是有重大、复杂,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本案中,平原新区分局给予常某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符合必须组织听证程序的要求,同时常某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程序,故在该案中是否组织听证程序不为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前的必经程序。且该案案情相对明了,并不属于疑难重大案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无需交由执法监督委员会集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