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2-04-30 10:13:49


为进一步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规范我院诉前、诉中调解工作,提高矛盾纠纷化解质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地方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院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调解工作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和人民调解平台,建立健全贯穿诉前及诉讼全程的调解工作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化解纠纷。

第二条加强民事案件的委派和委托调解工作,探索建立行政案件的委派和委托调解制度,鼓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诉案件自行和解或者开展第三方调解,鼓励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条建立特邀调解名册,集成专家学者、律师、公证员、鉴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工作人员、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司法局调解员、退休法官、工商联调解员、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相关工作人员等解纷力量,将符合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选任资格的组织和人员全部纳入特邀调解名册,录入调解平台,接受法院的委派、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第四条按照自愿合法、诚实信用、规范有序的原则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充分利用调解平台和诉讼服务中心设置的在线调解室,广泛应用视频、电话、微信等音视频方式开展线上调解工作,提升调解工作质效。

第六条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在结案报告中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或公正调解的情形,各

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第八条开展诉前化解的民事、行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立“诉前调”字号。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


第二章民事调解工作规范


第十条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以外,均可以依法开展调解。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在登记后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确认书,并释明诉讼风险、诉讼成本以及诉前调解解纷方式的优势,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直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申请立案的,根据案件情况智能推送诉前调解确认书。

第十二条对于下列类型化纠纷,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立案前进行诉前调解,积极发挥示范性调解的作用,助力高效、批量化解纠纷。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九)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委托、承揽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三条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进

行委派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当在诉前调解确认书上明确签署意见,法院依法立案。

第十四条当事人到“乡()司法所”立案、申请调解或者由法院、中心法庭转至“乡()司法所”先行调解的案件,由“乡()司法所”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五条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诉讼服务中心或接

受委派调解的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除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变更送达地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适用于之后的诉讼程序。

第十六条诉前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后,应即时将起诉材料移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收到起诉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委派调解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在三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委派调解告知书》时签署明确意见。当事人拒绝填写的,由调解员在《委派调解告知书》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法院立案部门。法院在收到当事人不同意委派调解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调解程序不予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法院可以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员负责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指导对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举证要求,询问是否需要鉴定、保全,主持证据交换、质证,主持调解,归纳争议焦点,记载无争议事实等工作。

第二十条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通过鉴定、评估能够促成当事人调解的,当事

人在诉前调解程序中申请诉前鉴定、评估的,调解员应当报请法院同意。对方当事人同意诉前鉴定、评估且双方对鉴定、评估的依据、标准没有争议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评估通知书》,由法院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组织进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鉴定、评估的,或者虽同意诉前鉴定、评估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的依据、标准存有争议的,法院不得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委派调解中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督促及时履行,即时履行完毕的,由调解员在系统中记录处理结果。法院接收调解员移交或上传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申请司法确认的,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或准予撤诉裁定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或准予撤诉裁定书:

(三)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出具调解书或准予撤诉裁定的,按照立案前撤回起诉处理,不再转入立案系统。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此先行制作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委派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结案报告,与相关调解材料一并移交全市法院后转入

诉讼程序。结案报告应当载明终止调解的原因、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无争议事实记载、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其他需要向法院提示的情况等内容,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在结案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三条委派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诉前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之日起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诉前调解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委派调解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材料,经全市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

第二十五条诉前调解阶段免交诉讼费。当事人申请司法

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当事人滥用权利、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阻碍调解等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诉前调解额外支出请求的,法院可以酌情支持。

第二十七条立案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在庭前开展委托调解或由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庭前调解。当事人不同意庭前调解的案件,应即时转入审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全市法院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调解平台登记后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员协助审判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或者由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理。调解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参照委派调解部分),与相关调解材料一并移交法院。

第三十一条委托调解期限为十五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期限为七天,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三十二条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也可以申请全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第三章行政化解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对起诉到全市法院的行政争议,全市法院可以开展诉前化解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诉人主张事项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滥诉或者信访终结,且无实体权益需要保护,亦无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

(二)开展诉前协调化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不适宜诉前协调化解的,

第三十五条法院协调当地政府共同成立行政争议化解平台,推进行致争议诉前实质性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当向起诉人发放诉前化解确认书,并释明诉讼风险、诉讼成本以及诉前化解解纷方式的优势,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方式实质性化解争议。对当事人直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申请立案的,根据案件情况智能推送诉前化解确认书。

第三十七条起诉人同意诉前化解的,法院及时将案件分流到行政争议化解平台。

第三十八条根据案件需要,可探索委派、委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退休老干部、人民调解员或基层组织负责人等作为特邀协调化解人员参与行政争议协调化解。

第三十九条诉前协调化解中,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行政行为存在超越职权等严重违法情形,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释明引导行政机关在诉前自行撤销,变更所

作行政行为或及时履行法定职责;

(二)行政行为仅在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虽合法但不合理,或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释明引导行政机关及时补正,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妥善沟通,并考虑群众的合理诉求,争取达成一致化解方案;

(三)被诉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释明引导起诉人撤回起诉材料,拒不撤回的,则严格按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好负责人出庭应诉、举证答辩、判后释法明理等工作,避免形成无理缠诉、缠访。

第四十条行政争议化解过程和化解结果应予记录,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一条诉前化解期限为三十日,自行政争议化解平台接收移交材料之日起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诉前化解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经诉前化解达成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撒回起诉材料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撤回并记录在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

协调化解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的协议,也可以进入诉讼程序;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补偿调解书;

(三)申请司法确认的,立案后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经诉前化解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四十四条立案后当事人同意化解的,可通过行政争议

化解平台进行化解,化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四十五条诉中化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法院可以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赔偿

调解书、行政补偿调解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的,法院可

依法判决: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第四章刑事调解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条第三项提起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七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开展诉前

调解工作可以参照本意见中民事调解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由全市法院组织调解或者邀请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四十九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应当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自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

第五十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答收前当事人反

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五十一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自行和解,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章执行调解工作规范


第五十二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全面开展调解工作。对下列执行案件,鼓励通过调解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鼓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  相邻权纠纷;

(二)  家事纠纷;

(三)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四)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六)  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其他财产给付执行案件;

(七)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

(八)  其他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执行案件。

第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可以参照本意见中民事调解工作规范。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书面同意诉前调解的,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释明退延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将按照法律规定收取退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失信等违法行为的,将会被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拒执犯罪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立案后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由法院组织调解或者邀请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五十六条双方当事人自原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计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可以准许。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五十九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第六十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按执行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继续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法院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等配套保障。

第六十二条诉前化解成功的案件,应当随案生成电子卷宗,单独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法院将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提高法院工作人员开展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不断提升调解工作质效。

第六十四条法院对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考评,对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调解组织、调解员予以表彰。





方城县人民法院

2022年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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