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刘存银、刘冠军 诈骗罪案

  发布时间:2017-07-10 10:30:00


内容简介 被告人刘存银、刘冠军多次实施电话诈骗行为被依法逮捕后,对其自身犯罪行为不予供述,企图通过辩称犯罪预备及对犯罪行为不知情来进行脱罪,本院通过收集整理证据,最终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关键词 电信诈骗 累犯 裁判要点 被告人刘存银、刘冠军多次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电话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虽对诈骗事实不予供述,但有其他相关证据共同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电话诈骗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刑初518号(2017年6月14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存银、刘冠军伙同他人,以当地消防队张指导名义,假称当地消防队有地面硬化工程向外承包,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骗得被害人信任,再以消防队要购进床和床垫需由被害人经手办理,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6万元。其中,2016年3月10日骗取周口市淮阳县葛店乡的李广生现金3万元,2016年3月17日骗取方城县高兰梅现金共计5万元,2016年3月17日骗取南召县城关镇居民李兴选现金8万元。 被告人刘存银辩称属犯罪预备,自己确实租房子、买了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准备实施诈骗,但还没有着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存银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抓获现场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不能证明为刘存银所有,指控诈骗的诸多细节不能确定。 

   被告人刘冠军辩称自己只是在刘冠军租房内玩,自己没有实施诈骗,也不知道诈骗的事。取款视频中的人自己不认识。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诈骗罪的证据关联性不强,不能形成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应认定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存银、刘冠军伙同他人以虚构的当地消防队张指导名义,假称当地消防队有地面硬化工程向外承包,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骗得被害人信任,再以消防队要购进床和床垫需由被害人经手办理,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6万元,其中,2016年3月10日使用155*****、157155*****的手机号骗取周口市淮阳县葛店乡的李广生现金3万元,2016年3月17日使用135157155*****和135135157155*****手机号骗取方城县高兰梅现金共计5万元,2016年3月17日使用135157155*****和135135157155*****手机号骗取南召县城关镇居民李兴选现金8万元。另2016年3月18日使用136135135135135157155*****号码诈骗洛阳居民张新灿时被及时识破。 2016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方城县公安局干警在周口市建设大道文博苑小区内将被告人刘存银、刘冠军抓获,现场查获手机17部、手机SIM卡27张(其中20个SIM卡曾与135157155*****、135135157155*****的SIM卡共用过一部手机,136135135135135157155*****SIM卡与被告人刘冠军提取赃款的活动轨迹一致),银行卡11张,平板电脑2个,笔记本1本,地图集2本、折叠地图1张,计算器1部,电话薄1本、充值卡12张、居民身份证等2张、人民币3300元,豫QAB591雪铁龙小型轿车一部,从豫QAB591车上查获帽子1个,外套1件,帽子和外衣与诈骗取款人取款时所穿的帽子和外衣特征一致,豫QAB591车辆与136135135135135157155*****的手机2016年3月17日和3月22日活动轨迹一致。 另查明,豫QAB591雪铁龙小型轿车为被告人刘存银妹刘秋丽于2013年购买,后转由被告人刘存银长期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 方城县人民法院于 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32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刘存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刘存银、刘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广生人民币三万元,高兰梅人民币五万元,李兴选人民币八万元。对现场查获的做案工具雪铁龙轿车1辆、手机17部、平板电脑2部等予以没收(详见查扣清单),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返还被害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刘存银、刘冠军多次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电话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查获的车辆、手机、电脑等物品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有价值的变现后优先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虽对诈骗事实不予供述,但有其他相关证据共同予以证实。如在被告人刘存银住处查获诈骗时使用的SIM卡一枚,现场查获的笔记本书写有实施诈骗的手机号码,且查获的多枚SIM卡与诈骗时使用的2个号码共用过同一部手机。从被告人刘存银车上查获诈骗取款人取款时穿着的帽子和上衣等。这些证据与被害人陈述、银行账目转移清单、通话记录等结合在一起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电话诈骗行为。现场查获的豫QAB591雪铁龙轿车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刘存银及辩护人认为轿车并非作案工具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该车辆虽未登记在被告人刘存银名下,但有证据证实为车主刘秋丽转给刘存银长期占有使用。同时在车上搜出作案衣服,又能证实该车辆与诈骗电话活动轨迹一致,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周璞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