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呼某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
——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在执行期间有大额资金汇入,部分用于个人开支,却拒不履行200万元的法定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对史某华与呼某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方立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呼某军自愿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史某华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史某华本金4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史某华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呼某军未履行义务。史某华遂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电话联系呼某军,并到呼某军居住地,呼某军一直未与执行人员见面,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呼某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公告生效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告人呼某军既不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3日呼某军银行账户6222082610001476978、4340624120058084有大额资金汇入,部分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3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1日,呼某军与史某华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谅解;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呼某军已经还款83万元。执行法院遂以被执行人呼某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017年4月12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呼某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方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呼某军对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呼某军认罪态度轻好,与史某华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呼某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案件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呼某军名下的银行账户在执行期间有大额资金汇入,所得款项本应用于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将款项用于了个人开支,导致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